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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祝偉林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孫聖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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