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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
    李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瑪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志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18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 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 院已於114年11月3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25字第460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 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 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處分方式: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分拍賣之管理人,各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參考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5957號卷內之鑑估報告所載之鑑估價格,分別為96,800元、232,612元、2,384元、198,636元、4,880元、465,056元,並訂為起拍價格。所訂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上列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2.○○存款42元、○○○○銀行存款7元、○○○銀存款51元、○○銀行 存款7元、○○銀行存款62元、○○銀行存款26元、○○○○銀行 存款85元、○○○○銀行存款4元、○○○○銀行存款50元、○○○○ 銀行存款28元、○○○○銀行存款235元、○○○○存款52元、○○ ○○存款98元、○○銀行存款53元、○○銀行存款57元;處分 方式:各帳戶存款金額甚微,不敷解款手續費,是不予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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