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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之清算財團處分方案為:債務人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到院以代替換價程序,並依據本院裁定後附之分配表,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逕匯至各債權人提供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裁定、分配表及債務人提供之匯款憑單影本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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