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伍維洪、劉炳輝、范志強、利明献、鄧翼正、王裕南、宋耀明
- 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
- 被告蘇子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蘇子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五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個月(即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停止履行二個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原任職公司輪休規定違反勞動契約,致長期無法正常休假與用餐,經與主管溝通無效,乃不得以辭職,需時面試應聘新工作,請求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至114年12月等語。核聲請人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惟按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然查聲請人前業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11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及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分別准予 聲請人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4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及6個月在案,合計已達1年又10個月,是以聲請人 本次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多只能准許二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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