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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牛永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相 對 人 牛永承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24,000元,其中新台幣1,827,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24,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82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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