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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陳麗玉

  •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享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莊峯旭莊福乾鈜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享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玉 人 相 對 人 莊峯旭 相 對 人 莊福乾 相 對 人 鈜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7,315,000元,其中新台幣5,719,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315,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71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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