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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彭瑞杏
相對人
蓁禾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 條復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NO-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捌拾柒伍仟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875,000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捌拾柒伍仟元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聲請狀載有提示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5月9日 875,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1日 TH-NO-44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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