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許章億、吳尚儒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人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麗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尚儒 ○ 0號 相 對 人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5,000,000元,其中新台幣4,910,523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910,5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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