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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安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安廷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與函覆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戴安廷名下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電詢稱不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綜此,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明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為無端徒增遺產管理費用,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有受償不能之虞。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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