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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張睿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張滿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臨)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睿芸(送達代收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滿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滿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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