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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對人
正昌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興
相對人
梁兆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正昌製材有限公司、梁兆清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和解筆錄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昌製材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梁兆清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14年3月18日新院玉民捷112重訴89字第10780號退費通知函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82元(原繳納75,547元,嗣因訴訟上和解而退還50,365元)、複丈費6,400元,合計31,582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82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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