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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潘世昌
相對人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潘世昌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嗣相對人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潘世昌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潘世昌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潘世昌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潘世昌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另聲請人潘世昌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逾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之1萬元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 元(計算式:10000/0000000×32779 =1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81元(101×8/10=8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678元(00000-000=32678),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605 元,共計40,283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64元(即計算式:81+32678+7605=40,364,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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