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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力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夢麟 相 對 人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函文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而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   ○段0 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之存證   信函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營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   址現已為「錢都日式涮涮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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