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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力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夢麟
相 對 人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函文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營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址現已為「錢都日式涮涮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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