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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代理人
吳孟恒
相對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870,7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6876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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