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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張偉程

  • 原告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相 對 人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12,206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該事件之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聲請假 扣押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宜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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