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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相對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514,000 元為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沛基、盧敏基供擔保(提存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茲因對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請求返還貨款上訴審理中,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然為上開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敗訴確定,據此足徵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對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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