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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對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12,6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11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3月17日新院玉民修114聲30字第1033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因相對人另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前揭擔保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42986號執行命令收取2,083,974元後,是上開擔保金經收取後,尚有餘額。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29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191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已收取部分外,其執行剩餘之提存擔保金1,228,630元(即3,312,604-2,083,974=1,228,630),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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