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蕙
- 相對人
- 孫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蘇正德對債務人黃上倫、陳美慧、孫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就債務人等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中債務人孫蕊部分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故請求准予對相對人孫蕊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孫蕊之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三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114年8月6日函覆「上址住戶表示她搬出很久,無其聯絡電話及住址」等情,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居址,該局114年8月14日函覆「該公司無孫蕊該名員工」,皆有分局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