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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黃萬裕
相對人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赫帥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萬裕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赫帥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0日竹市建師鑑(111073)字第1292-7號函、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反訴新臺幣(下同)裁判費40,897元、鑑定費180,0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270元(即計算式:(40,897+180,000)×0.97=214,27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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