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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維麟
相對人
黃禹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張維麟、黃禹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張維麟、黃禹琪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98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張維麟、黃禹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98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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