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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神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相對人
徐慧君
相對人
徐振楠
相對人
好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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