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婷
- 代理人
- 謝佳穎律師
- 相對人
- 富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雅湘
鄞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廢棄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