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凱聖
- 相對人
- 百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5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840號執行,執行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40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年司執樂字第162840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臺灣臺北102年度存字第2403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84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扣押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