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新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相對人
-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迺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關於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聲請人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核定,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歷審民事裁判影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256元、第二審裁判費220,884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9,40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共計427,54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7,54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