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徐婉寧

  • 原告
    A01
  • 被告
    A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自111年起感情不 睦,被告經常對原告出言侮辱及冷嘲熱諷。112年3月31日被告再次酒後於半夜喚醒原告,言語羞辱原告甚至追打原告,聲稱兩造共同住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要求原告遷出,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遂於112年4月1日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開始商討離婚事宜,由雙方商討離婚過程可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亦無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意願。另原告長期將不動產及投資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3年間將原告所購買,登記於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之新竹市○○路00號房地(下稱自由路房地)更換門鎖, 甚至擅自出售,益見兩造已毫無信任基礎。又原告於112年 間就醫住院,被告卻於原告生病期間多次出國,並將信用卡可用額度用完,甚至要求住院中之原告提高信用卡額度,原告因而開始紀錄婚姻期間提供予被告之金錢,發現有匯款紀錄部分即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上,近10年被告其 中一張附卡刷卡金額高達1千4百多萬元,原告僅得停用被告附卡,然被告卻僅在刷卡額度不足時才找原告,致原告十分心寒。此外,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除須清償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尚須給付被告2千萬元,方同意協議離婚,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甚 者,原告從親友口中得知,被告與其親妹妹之男友出國旅遊,疑似交往中,導致姊妹間紛爭不停,可見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告不願意離婚僅係無法從原告處取得更多財產,兩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各走各路已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悉心打理家務,照料兩造所生子女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在事業及生活上全力支持原告,原告選舉失利並涉及性騷擾風波時,被告仍不離不棄陪伴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追打乙事,係因原告經常行蹤詭異,疑似與異性交往過從甚密,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此為兩造間偶發之爭執,爭執後被告偕同子女前往高雄三天,回家後發現原告已搬離,被告始終希望原告返家並修復兩造之關係。至於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草稿及與原告商量離婚條件,係因被告發現原告與特助吳小姐多次獨處下賭氣之回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多次傳訊息關心,並準備餐食予原告,絕非原告所述不聞不問,且被告並未於經濟上揮霍浪費,原告主張被告消費金額甚高,未提出相關證據,縱被告10年內刷卡金額達1千4百萬元,亦為一家六口之日常開銷,並非被告一人所花用。至於被告向原告索取2千萬元係為清償貸款,被告出 售自由路房地亦係為填補兩造資金缺口,另被告否認曾與異性單獨出國。兩造間之爭執是多數夫妻可能面臨之挑戰,非無法透過溝通與協調化解,兩造婚姻尚未達於不能回復之程度,縱使已有破綻,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不合於判決離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無任何 良性互動,兩造持續商談離婚條件,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41至46頁)。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25日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並表示:「我把你跟我借錢的部分都寫在離婚協議書上寫得很清楚就簽這一份,既然要離婚了我們就斷的乾乾淨淨」、113年3月27日對原告表示:「你星期一回來把公司大小章還有存摺全部整理交出來,我名下的公司我全部自己收回我會自己進去管理你不用再去了」、「從今天開始所有公司的資金動用都要經過我同意,如果你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蓋章我會告你們侵佔跟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而原告堅持離婚,顯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兩造112年4月至7月 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113年1月25日被告既主動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並向原告表明上開立場,已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言語羞辱原告甚至追打原告、刷卡金額過高、與其他異性單獨出國旅遊;被告則指責原告與多名異性交往過從甚密甚至涉嫌性騷擾,可見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原因各執一詞,立場對立,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然無論兩造分居原因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6月,分居後雙方欠缺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並未共同檢視過往互動模式、積極溝通協調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可見兩造婚姻未見改善,反而愈加對立、衝突。原告始終堅持離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主動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之道,亦無何積極且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如何修復及維持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性騷擾其他女性,並要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OO號民事卷宗,欲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性騷 擾行為,該騷擾行為亦為兩造分居前爭執之原因。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非本件離婚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且調閱另案卷宗亦無從釐清兩造分居前爭執原因。況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而無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毓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