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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A02
被告
A03 原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惟被告經商失敗,於10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回,獨留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清償債務。兩造已逾10年未曾見面,夫妻間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另被告離家至今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出境,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確於104年5月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餘10年期間,期間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出境,迄今多年離家未歸,事實上已無從對被告為訪視,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若相對人(即被告)消失多年為實,案主(即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即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是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⒉經濟能力: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一般,然多年來在無相對人的分工下也是靠自己的能力把子女們養大,或許經濟不富裕,但有滿足需求無礙。⒊親子關係:案主清楚聲請人是有對他付出照顧經驗及持續關心他的母親,彼此的互動正常,案主與相對人的親情感則欠缺維繫經營。

⒋案主之意願:案主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⒌探視安排:聲請人無阻撓案主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行為,案主也未抗拒和相對人修復親情感,然若相對人持續失聯,案主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恐持續疏離。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及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擔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原告應較具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音訊全無,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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