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婉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懷祖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有關結婚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聶坤儀。惟被告稱未能適應本地生活,於94年9月5日逕自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曾來臺,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在案。然被告主張之內容多有不實,如兩造在大陸地區另有一婚生子女趙運瑤,原告予以否認。最令原告心寒,乃原告父親於99年4月5日逝世,被告得知此消息後,不願返臺奔喪。兩造自被告離境,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已逾19年,婚姻中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9日大陸地區結婚,同年4月14回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居留申請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57至68頁)附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婚後於94年9月5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94年9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9年,期間雖有原告單方面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然原告最後於108年8月23日入境後即不曾出境,亦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另被告前已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判決,此據原告提出該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確認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出境後不願返回、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