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結婚,無育有子女,因被告性格改變,常偷穿女性內衣褲、高跟鞋,讓人無法接受,已經無法溝通。自103年5月左右離開家中,其後未與家人聯絡,不理不睬,故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原告做得太過份,我沒辦法接受才離開。原告不許我提離婚。(提示前次庭期證人證述,問: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求得很過份,我無法接受才會憤而離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上揭行為,且兩造個性上不合,兩造分房10幾年等情,並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證人鄭明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問:如何認識原告?)之前是朋友,在竹東認識的,我跟原告的弟弟有交往過,所以認識原告。(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狀況?)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有二、三年以上,但是從沒看過被告。兩造沒有生小孩,被告失蹤很久沒有聯絡。(問:兩造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沒有辦法,因為兩造已經分居很久,也很久聯繫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兩造前已持續長期分居,雙方個性及觀念等均有未合,到庭後彼此間仍有嫌隙,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雙方間夫妻感情日漸趨於淡漠。原告依舊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則有上開辯訴,然亦係以需有合理的補償為同意離婚之條件,但僅為其片面金錢補償之要求,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可以預設其所提出錢補償的要求必然遭到原告之拒絕,因此伴隨嘗試以離婚為談判之條件。原告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亟欲達到訴求離婚之目的;被告因為原告拒絕面對其金錢補償以處理彼此間離婚議題,而不願意接受離婚,然亦未試圖主動與原告試圖修復關係,只一味想合理取得金錢補償即了事,此為兩造婚姻無奈、令人唏噓之現況。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居,心神上早已分崩離析、各自生活,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已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被告一方期待所謂合理金錢補償之請求,於本件顯然無法作為維繫兩造間婚姻的感情基礎。參以兩造先前持續分居逾10多年,則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幾乎可以確認無法期待可資修復夫妻感情。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雙方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六)是以原告仍堅持離婚,且因現時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義務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本院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顯非屬唯一有責之人。又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