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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分別審理、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本院考量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尚待訪視調查,如合併裁判,恐損及兩造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3年6月起與訴外人陳意婷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遭原告發現後,被告假意悔過,實仍暗通款曲,嗣遭原告再次發現兩人發生婚外性行為,原告並已另案提起訴訟。

(二)被告遭抓到外遇後,不思悔改,態度極差,且用語偏激,還發送沾滿血跡之照片恫嚇原告,且為報復原告,被告竟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又對兩造之子甲○○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告訴,迫使原告陪同未成年之甲○○前往警局應訊,令原告痛苦萬分。被告撤告後,又於數日再對甲○○提出相同告訴。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外遇多次,甚至惱羞成怒,對原告及子女提起刑事告訴,整個家庭間爭訟不斷,造成原告與子女精神壓力極大,兩造已無法溝通,且無回復之可能。加上因外遇事件,兩造自113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聞問,原告背負精神及經濟雙重壓力,勘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屢次與訴外人陳意婷發生婚外情,表示悔改後又故態復萌,並以自殘、訴訟方式對原告及子女施以精神壓力,兩造自113年11月間即分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相關另案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追加狀、筆錄、被告與陳意婷親密照片、陳意婷與原告對話紀錄、切結書、被告婚外情自白書、兩造對話記錄暨照片、被告給子女之訊息等截圖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3至65頁),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反覆發生婚外情致出現破綻,且兩造互相提起民刑事告訴、至今仍處於分居,益徵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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