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有關結婚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辨理結婚公證,嗣兩造入境我國後,復於同年11月5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戶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要回中國探望父母,孰料被告出境後竟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已4年餘,音訊全無,實認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107年7月1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5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出入境許可、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居留申請書附卷可按。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迄今已逾5年期間,期間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