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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洪福霖洪淑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福霖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洪淑慧(兼洪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福鈞(兼洪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呂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文宗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揆上說明,原告聲明由被告洪淑慧、洪福鈞承受洪文宗訴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亦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洪呂玉蘭(下稱其名)與洪文宗育有原告與被告洪淑慧、洪福鈞,洪呂玉蘭於112年6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文宗及兩造,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嗣洪文宗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因俱為洪文宗之繼承人 ,故洪文宗所繼承部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為洪呂玉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原告已先行墊付洪呂玉蘭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061元、生前之急診費用5,543元,均應自洪呂玉蘭所遺現金財產先行扣除返還原告,再為遺產分配。 (三)兩造就兩造被繼承人洪呂玉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洪呂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4萬3,061元、生前之急診費用5,543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淑慧則以: 原告前已和被告洪福鈞協調,各自負擔母親洪呂玉蘭及父親洪文宗的喪葬費用,113年12月16日洪文宗往生時,被 告洪福鈞已負擔喪葬費,原告也曾在洪呂玉蘭的治喪群組表示全額負擔兩造母親喪葬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但喪葬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洪福鈞則以: 洪呂玉蘭過世時,原告於葬儀社群組裡表示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曾在洪呂玉蘭過世7個月前表示不想分媽媽 遺產,有寫在紙上貼在老家給我們看,因為原告不想照顧父母親,所有責任讓我們扛,我們是覺得原告還是能分,因為原告只是說說而已。我們有講好,原告負責母親喪葬費,父親喪葬費就由被告洪福鈞負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但喪葬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一)洪呂玉蘭於112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洪文宗為其繼承人,嗣洪文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死亡,兩造為洪文宗繼承人,就洪文宗繼承洪呂玉蘭部分屬洪呂玉蘭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豐鄉農會檢送交易明細、新豐山崎郵局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急診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三)原告主張已先行墊付洪呂玉蘭之喪葬費用34萬3,061元、 生前之急診費用5,543元,固據其提出抄寫明細、收據、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卷附兩造為處理洪呂玉蘭治喪事宜所成立之群組中,原告明確表示關於洪呂玉蘭的後事所有的費用由原告全額支付,公款不必支付給原告,明細公布在老家等語,有卷附訊息截圖可憑。原告季已向被告表示尤其自行擔負喪葬費用,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除與原告,尚屬無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本原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洪呂玉蘭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751,86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11,816元(含定存本金1,611,816元)及自114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3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59,437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洪福霖 3分之1(含繼承洪文宗之部分) 2 洪淑慧 3分之1(含繼承洪文宗之部分) 3 洪福鈞 3分之1(含繼承洪文宗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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