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 代理人
- 胡嘉雯律師
- 相對人
-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意旨,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兩追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扶養關係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准許其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認領子女甲確定,兩造未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約定。子女甲出生後是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於子女甲出生未久後對其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經本院判決應認領子女甲後,對子女甲仍未善盡扶養義務,且不知去向、難以聯繫,致兩造無法共同處理子女甲事務,爰請求酌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外,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336元為基準,聲請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0,646元,相對人曾擔任共乘汽車司機及考雞店員工,非無謀生能力,故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2,268元。又子女甲出生後由聲請人扶養至今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9月止,以30個月計算,為相對人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共380,040元(12,668x30=380,04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前開扶養費。並聲明:1.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2,66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0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希望能與子女甲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若鑑定確認是伊子女,願意按照伊的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具涉外連繫因素,兩造所生子女甲於我國出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認領子女甲為子女,暨子女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自出生後至今均居住在臺灣,且在臺灣設有戶籍等情,有聲請人之居留證、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居留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5至71頁),是子女甲關係最切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2、聲請人主張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認領子女甲為子女確定,兩造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之情,已據其提出子女甲之戶籍謄、出生證明及居留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5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相符,堪以認定。至相對人當庭辯稱若經親子鑑定確認子女甲是伊子女,願意按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經聲請人同意偕同子女甲與相對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本院遂發函裁示兩造應於114年7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辦理親子血緣鑑定,詎相對人竟又以沒有錢繳納鑑定費用為由,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此有本院函(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27頁),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卻於前案認領子女事件及本件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可見相對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是相對人對子女甲與其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女甲之生父,其認領子女甲後,兩造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子女甲之親權人,自屬於法有據。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兩造及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
(1)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自子女甲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育兒過程中未見相對人提供實質協助或參與,聲請人雖非本國籍,然工作穩定、生活安排有條理,並能靈活調整輪班工作與照顧責任,展現高度親職責任與照顧能力,子女甲健康發展良好,語言與生活自理能力皆符合年齡,與聲請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聲請人明確表示單獨監護之意願,並希望日後能配合法律與社政安排,提供孩子穩定生活與教育,其雖預計未來因居留時限須返回菲律賓,但對於後續教育接軌與返台計畫已有初步規劃,亦留露出不捨與焦慮,顯見對孩子福祉之重視與長期教養的責任感。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除曾索取金錢外,未實際參與育兒事務,對子女甲之成長缺乏持續關懷與互動紀錄,未能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聲請人對其未來探視不完全排斥,惟明確表達需保障孩子之安全與福祉,探視應受合理安排與監督。綜合考量子女甲之穩定生活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能力及親職參與情形,建議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利未來生活照顧、就學醫療等事務之統一處理,維持子女甲穩定成長環境。
(2)相對人部分: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子女甲出生未久後即不知去向,對子女甲不聞不問,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子女甲長期以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至今,暨子女甲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是相對人對於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子女甲每月生活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336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668元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電瓦斯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惟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再應衡量子女實際所需、父母之收入、身分及經濟狀況為扶養費用負擔之分配,方為公允。本件聲請人主張子女甲每月生活費以111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336元為基準,則以新竹縣一家三口計之,每月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6,008元(25,336×3=76,008),若家庭總收入未高出前開消費支出甚多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是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本件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師,每月薪資約50,646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至相對人前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沾黏併活動不良等傷害,現仍在復健中,則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相對人因傷尚需復健應屬暫時現象,且其正值壯年,應仍有工作能力,故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其所得之參考,準此,兩造合計之月所得收入約為79,236元(50,646+28,590=79,236),顯遠低於新竹縣111年度每戶所得收入總計1,702,134元,顯見兩造收入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暨兩造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資產,有兩造之稅務T-rode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9頁),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子女甲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子女甲受扶養所需程度,認以20,000元作為子女甲每月所需,方屬適當。再衡以聲請人養育子女甲之勞力、心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審酌聲請人主張兩造應依平均分擔子女甲之扶養費等情,認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子甲出生即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從未給付子女甲任何扶養費用,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該段期間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於法有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子女甲於上開期間即30個月之扶養費為300,000元(10,000x30=300,0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0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