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徐婉寧
- 當事人A02、A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宜庭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雙方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兩造除同意離婚外,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撫育,彼此間具相當依附性與認同感,母系親族角色對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產生絕大之影響力,並將逐漸形成欲符合未成年子女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反觀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次數不超過10次,對未成年子女不管不問,不支付扶養費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顯然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李」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6號、36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請人及其母照顧撫育,生活重心與情感依附均穩定形成於母系家庭。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積極參與親職,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或提供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與生活關懷參與度極低。相對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經兩次電話訪談確認,陳述前後一致,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附帶條件。綜其語氣與內容,顯示其意思表示真摯且自主,對親職角色及親子關係已採消極態度,實質上放棄父職功能。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應以『最佳利益』為 判斷基準。姓氏除具法律上身分識別功能外,亦象徵家族歸屬與情感連結。觀諸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主要生活環境、照顧支持系統及情感依附關係均集中於母方家系,與聲請人互動穩定且親密,親子關係良好並已建立安全依附;反觀相對人及其父系家屬,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往來,雙方關係淡薄,短期內難以恢復情感連結。是以,倘未成年子女仍續從父姓,恐與實際生活經驗及情感歸屬不符,並可能引發身分認同混淆與心理負擔,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歸屬感之建立。綜上,建議使未成年子女A01姓氏變更從 母姓『李』,以維護其生活穩定、家庭認同及身心健全發展之 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父子關係已疏離,且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聯繫訪視事宜,相對人兩次於電話受訪過程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乙事應無意見,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或身分事件態度確屬消極。參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受聲請人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李」,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毓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