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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A03
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6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期間共15月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三)再者,父母一方不論有無擔任親權人均不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每日所需之生活開銷及花費為持續發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必然是由聲請人一方所支付代墊。倘相對人仍拒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日後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訴訟,卻需備妥相關證明收據明細,殊不知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所裁定之各事項到底有何意義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A02,嗣相對人離家,未成年子女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前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3日以相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9月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財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荷仕有限公司薪資,經該院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60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自112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用,顯然無據。

(二)另聲請人主張有代墊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在學證明、費用明細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代墊費用7萬元,即屬有據。再前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請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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