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建鼎
- 原告丙○○
- 被告丁○○、乙○○、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相對人甲○○(下稱甲○○)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丁○○(未成 年,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以下稱案女)之生父,並為案女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4年6月3日當庭裁定選任案女之真正生父乙○○為案 女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與甲○○結婚,嗣於113 年4月3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案女。 然案女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甲○○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 生推定,因案女實係自第三人乙○○受胎所生,與甲○○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並有親子鑑定報告為憑,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甲○○及案女之特別代理人乙○○均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 張及請求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親子鑑定結果及相關證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案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案女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與甲○○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案女實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案女及 第三人乙○○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乙○○與丁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乙○○亦到庭陳稱伊係案 女之親生父親等語。準此,案女既係乙○○之子女,則依上揭 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案女確非聲請人與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確認案女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 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 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筑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