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陳品樺
- 被上訴人
-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馬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遽以上訴人於所提具文件及經手人陳明正於正本遺失補填寫裝潢施工保證金之記載為處斷,認定事實錯誤;又契約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不能相容,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兩造間具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而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揭示者僅為最高法院之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自難謂違反上開裁判要旨者,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況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36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僅在闡明不得同時以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作為准許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依據,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自難以該裁判要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