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麗芬
- 當事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吳明河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佰陸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承攬被告「桃園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包括地下室、幼兒園、桃寶館、桃漾館)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424,231元(含稅),有工程合約書為證(卷第15-24頁),原 告業於112年7月5日全部完工(含被告點工修復部分)。 ㈡、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總計為4,830,200元,包括: ⒈依合約書「(肆)估驗計價,2.1估驗請款」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112年7月5日當期(第10期)工程款400,051元(下稱系爭第10期款),有112年7月5日請款明細單可據(卷第25-26頁)。 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交付予被告後,卻遭被告所發包之其他承包商(水電設備廠商、機電設備廠商等)之其他工項在施工過程中破壞,本應由破壞者加以修復,但因為該破壞者並非此行專業,故被告同意以向原告「點工追加」方式修復破壞部分,每工2,500元,點工部分追加工程款累積為1,651,625元(下稱系爭點工款),每次點工之日期、所施作之位置及工作內容、工人數量等,均經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或被告派駐現場人員簽名認可,簽名者包括工程師何應權、工程師唐尚文、工程師張義和、工程師謝榕楗、經理江文宗,此有113年8月30日請款明細單(點工追工)及附件1-34之點工估價單及照片可據(卷第27-62、239-295頁)。 ⒊依合約書「(肆)估驗計價,3.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工處(下稱新工處)及監造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已開始使用,被告自應給付10%保留款即2,778,52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卷第26頁)。 ㈢、系爭工程在驗收過程中若發現屬於原告施工缺失,原告均已無條件修補,且兩造間在施工過程中未曾有任何糾紛,不知被告公司自身發生什麼問題,工地主任屢屢更換,內部請款流程停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置之不理,僅口頭敷衍稱已經送簽核了云云,但原告提交之請款資料不知流向。 ㈣、爰依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若果被告辯稱之前未曾收到請款明細表,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所附請款明細表之送達作為請款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末者,被告稱另一承包商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於另案(本院114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請求追加工程款18,014元,工程項 目為「固定式防煙垂壁及五金另件、運什費」,被告之江文宗經理於估價單註明「費用日後扣六奕天花板」乙節。原告施工並不會碰觸到厚誼公司的排煙設備工程,不清楚厚誼公司與被告間之估價單內容為何如此記載,若被告於本案僅對此筆款項有爭執,原告同意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18,014元(卷第233-23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27,424,231元(含稅)。惟否認應給付系爭第10期款、系爭點工款、系爭保留款。 ㈡、說明如下: ⒈系爭第10期款部分:系爭第10期款請款明細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專任工程師之簽核同意,亦未依合約書「(肆)估驗計價,2.1估驗請款」之程序,及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 請求估驗,被告自無從核給。 ⒉系爭點工款部分: ⑴合約書(參)承攬方式,約定「乙方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單價內含施工送審、材料、按裝、發包隔間圖說明之骨架鐵件補強、清潔等」;合約書(伍)工程範圍,「3.各項單價均含吊料、施工費。」「4.包括完成該工作之材料、設備、員工薪資、安全、搬運、旅什、稅損、管理、利潤等一切費用。」「9.甲方驗收前若有損壞,乙方無條件修復或更新。」故工人、材料均應由原告負責,單價已內含工資,且若驗收前有損壞原告應無條件修復或更新,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系爭點工款。 ⑵原告雖主張係遭第三人工程破壞,惟此應由原告舉證。若果是第三人破壞,兩造即應議價,先由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北青工務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單,經被告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後始生效力,茲提出原告曾於110年11月及12月提出追加工 程報價單為例(卷第131-139頁)。至於在點工估價單簽名 之人謝榕楗只是工地工務所人員,無專業知識、無權代理公司同意追加工程。縱使原告有送簽核,被告至多只會核給每工行情價1,700元至1,800元。原告所列34項點工估價單,只有13件有照片且不完全,不符合合約書(肆)估驗計價規定應有之圖面、數量。再者,凡是點工估價所載工作內容有「缺改」「收尾」者,均屬原告本應負責施工範圍,不應追加點工款。 ⒊系爭保留款部分: ⑴合約書(肆)估驗計價,「3.保留款:全部完成需經業主(機關)及監造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付保留款10%,票期60天, 需附出廠證明書、保固書,保固二年。」合約書(陸)業務範圍,「1.一切遵照附件之圖樣、施工要領、說明書、估價單及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合同(包括圖樣及說明書)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切實辧理,並負責對甲方業主之驗收合格。」基上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對新工處負驗收合格之責。 ⑵然新工處迄今尚未全部驗收完成,此有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14年7月7日函1份、新工處114年7月25日函1份、新 工處114年9月19日函2份(附114年9月8日正驗複驗(第二次變更設計)紀錄)、新工處114年10月27日函1份(卷第113-122、217-225、301-302頁),可證明系爭工爭驗收時有缺 失,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所謂已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桃園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包括地下室、幼兒園、桃寶館、桃漾館)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7,424,231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5-2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10期款、系爭點工款、系爭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⒈系爭第10期款400,051元: 依請款明細表所載,第10期款僅單一項目即「石膏板,沖孔纖維石膏板」258平方公尺、單價1,650元、合計425,700元 ,含稅446,985元,扣除10%保留款及0.5%保險及清潔費後,淨額為400,051元,經請款明細表記載甚明。被告未爭執原 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僅爭執原告未依合約書(肆)估驗計價程序辦理。惟查,合約書(肆)2.2請款辧法固有約定原 告應提出計價施工區域圖說、計算式,及經監造查驗,然上開工項「石膏板,沖孔纖維石膏板」258平方公尺、單價1,650元、合計425,700元,明載於兩造合約書詳細價目表中( 卷第104頁倒數第3行),既系爭工程業經監造查驗合格(詳後述),被告復未曾通知原告此工作有瑕疵應予修補,則應認原告此部分已完工且無瑕疵。系爭第10期款已是系爭工程最後1期,兩造之前素無糾紛且已順利請款前9期無礙,衡情原告不會不循往例按估驗計價程序辦理,故原告所稱不知被告公司自身發生什麼問題,工地主任屢屢更換,內部請款流程停滯等語應為可信,故依合約書(肆)2.2例外規定「以 上非乙方之責仍可計價」,被告自應付款。 ⒉系爭點工款1,651,625元: ⑴系爭點工款,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派駐工地之人員何應權、唐尚文、張義和、謝榕楗、經理江文宗等人簽名確認之點工估價單為據(詳細記載每次點工之日期、所施作之位置及工作內容、點工人數),且部分工作附有施工照片為憑(卷第239-295頁),堪信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點工估價單未經 被告工地專任工程師之簽核同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明示其專任工程師之姓名以供本院調查,甚且,被告亦自承江文宗經理為工務所所長(卷第215頁),本院審酌江文宗自112年1 月18日起即開始簽署點工估價單且與其他簽署人胡駿鵬、張義和、唐尚文等人在同紙估價單上互相交錯(卷第154-156 頁),工務所所長江文宗卻未予以制止反而加入簽署,堪信被告確有同意追加點工且授權在工地現場之人簽核。 ⑵再者,本院詳觀照片,原告確實是在已經完成之輕隔間牆面、天花板,裁切出洞口、補洞、拆除、復原,目的在配合其他廠商處理安全門、消防管道、排煙閘門及風管、水電空調等工作。本院審酌若果為原告本應施作、修繕部分,衡情被告現場人員含工務所所長江文宗經理不會在點工估價單簽名,更不會詳細點數該日出工幾人、施作何範圍。 ⑶被告固引合約書(伍)工程範圍「9.甲方驗收前若有損壞,乙方無條件修復或更新」為據,辯稱原告應負擔費用無條件修復。惟查,該合約書(伍)9.之全文乃「甲方驗收前若有損壞,乙方無條件修復或更新。修復或更新應依照甲方之驗收標準決定(若因天災因素及他項工程造成破壞不在此限)。」被告之答辯故意省略除外規定即「若因他項工程造成破壞不在此限」,殊無可取。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更換過機電廠商、更換過工地主任之情,並未否認;本院觀之新工處驗收紀錄亦顯示機電工程及土建工程曾有2次變更設計 ,不論是更換廠商或更換設計,自須部分拆除、部分變更、重新施工或重新測試。故更換廠商或更換設計之結果,勢必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內部裝修造成破壞,此為事理之常,符合上述「若因他項工程造成破壞不在此限」,故原告無庸無條件修復或更新。 ⑷至於每工單價2,500元乙節,雖兩造未於合約書及單價表明確 約定單價,但被告曾按每工2,500元給付點工費用,此觀原 告提出請款明細單項次5「累計估驗18工、45,000元」即明 (卷第26頁),參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工資表,技工3,000元、木工2,800元、大工2,800元、 小工2,500元、電工3,000元等,即可知原告按每工2,500元 計算乃小工價格,並無過高之虞。 ⑸被告又稱點工估價單上凡是工作內容有「缺改」「收尾」者,均屬原告應負責施工範圍,不應追加款項。惟查,「缺改」「收尾」等文字只是泛稱,並非原工作內容之缺失改善或收尾,而是指已完成之工作,遭第三人廠商破壞後之改善或收尾,或者對被告是缺失改善(因為被告是新建工程統包商),但對原告是實質追加(因為原告只承攬輕隔間及天花板)。舉例言之,被告質疑之點工估價單第23筆第3項「桃寶 館2F廚房旁機房,包電氣箱(缺改追加)2工」,雖有(缺 改追加)文字,然兩造間合約書詳細價目表上根本沒有此一工作內容,甚至明載「單面封板不含水電箱體所需封板數量」(卷第211、181、104-105頁),故原告包電氣箱,實際 上是追加工項,與缺改無關。是以,被告僅以點工估價單上有「缺改」「收尾」字眼即一概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無可取。 ⑹綜上,原告依點工估價單之記載詳列請款細目,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⒊系爭保留款2,778,524元: ⑴依合約書(肆)「3.保留款:全部完成需經業主(機關)及監造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付保留款10%,票期60天,需附出廠 證明書、保固書。保固二年。」 ⑵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固據提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 14年7月7日(114)喻德青字第1140001958號函(卷第113頁)、新工處114年7月25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29805號函暨114年7月2日契約變更第2次初驗複驗紀錄(卷第115-122頁) 、新工處114年9月19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7087號函(卷第217-218頁)、新工處114年9月19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8419號函暨114年9月8日正驗複驗第二次變更設計紀錄(卷第219-225頁)、新工處114年10月27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41930號函(卷第301-302頁)等件為據。惟查,系爭工程乃「輕 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僅為被告所統包「桃園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之內部裝修工程中之一部分。本院觀諸前揭5份函文暨驗收紀錄,未發現有屬於原告承攬範圍 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缺失,大部分均是土建及機電缺失,與原告無關。且即使是土建及機電缺失,驗收結果與契約、竣工圖規定相符,僅餘業主減價收受及減帳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洵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其與新工處有履約爭議、逾期罰款等,故結算流程尚未完畢等語(卷第126頁),固與新工處114年8月25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1765號函(卷第143頁)向本院表示無法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節相符,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有何瑕疵?如何造成履約爭議或逾期罰款?被告徒以其自身統包商之履約責任,以及土建及機電缺失,欲轉嫁由原告承擔遙遙無期之結算結果、爭議結果,自無可取。 ㈢、就遲延利息部分,依合約書(肆)估驗計價,估驗款之付款方式為半數現金、半數45日期票;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為全數60日期票。原告未舉證其係何時向被告請款或催告,復陳稱若被告之前未曾收到請款明細表,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附請款明細表之送達作為請款之請求等語(卷第129頁),是 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 註:卷第91-92頁,被告因公司遷址而未收到起訴狀繕本, 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30日閱卷而知悉起訴內容),加計60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8月29日前全數付清(含兌現票款),自114年8月3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此段60日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㈣、末查,另一承包商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於另案(本院114年度竹 北建簡字第1號)請求追加工程款18,014元(固定式防煙垂 壁重作),原告雖同意自本件工程款中扣減18,014元,然被告並非於本案僅對此筆款項有爭執,且原告毫無動機及必要拆除厚誼公司之防煙垂壁,無證據顯示為原告所拆除,更有可能是機電工程及土建工程曾有2次變更設計所致須拆除重 作,既非原告工作有瑕疵,本院無從扣款,附此敘明。 ㈤、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合約書(肆)2.1、2.2、3.、點工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4,830,20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凃庭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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