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陳忻宏、詹志偉
- 當事人台灣薌森農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薌森農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忻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未繳足裁判費2萬0,6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 原告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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