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呂家蒼
- 原告林俊瑋即悟德行銷實業社法人
-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林俊瑋即悟德行銷實業社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間,因興建坐 落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將該建案之機電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再將其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5%營業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向材料商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評定認可之防火材料,並於113年11 月間施工完成。詎被告卻於113年11月13日內部公告經營不 善關廠停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已潛逃出境,致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卻不及驗收,系爭工程款項63萬元更分毫未得,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案官網資訊、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工程發包單、系爭建案防火填塞消檢竣工資料、防火填塞施工照、新聞報導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後,現已完成承攬工作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於114 年1月23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4年3月2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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