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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褔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邱臣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虹安,並經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高虹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凰公司),共同向被告投標「園道五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得標,苗凰公司與原告為共同締約人,其須與原告負擔連帶契約責任,因本件所涉之「鋼筋結算數量與工程款」之爭點,對苗凰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亦有受本件判決效力拘束之必要,爰請求本院對苗凰公司為訴訟告知等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苗凰公司為訴訟告知,嗣苗凰公司於115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到院,表示其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此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3,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4,53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16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苗凰公司與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前於112年9月1日竣工,並於113年3月1日開始驗收、同年5月1日驗收完成。依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第25次工程進度會議決議:市府各單位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模板之數量,必須由第三方審查。為此,被告遂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就「預算書中之金額及數量正確性」及「結構計算書設計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鑑定審查,審查結果認為:柱鋼筋量應減少38.340噸,牆鋼筋應增加25.716噸,另原設計重複計入之耗損量87噸(計算式:1,740噸×5%=87噸)應扣除等情,而該鑑定審查係由被告委託,並經原告同意,已成立證據契約,兩造自應受其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經加總後,共應扣減鋼筋量99.624噸(即-38.340噸+25.716噸-87噸=-99.624噸),然被告却依其審計單位之意見,認為鋼筋數量應扣減共318噸(即包括柱鋼筋應扣減86.81噸,加上原設計重複計入之耗損量應扣減231.19噸,合計應扣減318噸),致短計原告施作之鋼筋量218.376噸(即318噸-99.624噸=218.376噸),依契約之鋼筋單價每公噸29,817元計算,被告不當扣減金額為6,511,317元(計算式:每公噸29,817元×218.376公噸=6,511,317元),而上開不當扣減金額,另導致間接費用(即包括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材料試驗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建築資訊模型化BIM製作費等,間接工程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0.8%),因鋼筋不當扣減,致被告短付原告間接工程費703,222元【計算式:6,511,317元×10.8%=703,222元】,故原告遭被告不當扣減工程款金額合計為7,214,539元(計算式:6,511,317元+703,222元=7,214,539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工程款7,214,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依實務見解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因本工程係於113年5月1日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結算辦理計價及結算,卻遭被告退件,並要求依被告審計室之數量處理,原告不得已,方於第四次提送時,強調不同意被告之認定方式,更明確指出此屬爭議事項,為配合行政作業,遂提出兩造所爭議之鋼筋數量,可見原告並無同意原證6工程結算總表(部分驗收)內,所列載之鋼筋結算數量,自不受原證6結算表記載內容之拘束。又原告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與被告間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其調解項目即有包括本件鋼筋數量遭被告不當扣減之鋼筋爭議款,即有向被告催告請求本件所涉鋼筋爭議款之意思,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調解申請書,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乃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行使,而本件工程係於112年9月21日竣工,斯時工作既已完成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其時效即已開始起算,然原告遲於114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何況本件工程關於鋼筋部分,係於第5-13、15、22期估驗計價,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屬估驗款,其請求權應更早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須先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承攬工作之完成。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鋼筋連工帶料之竣工結算數量部分,經被告審計室查核結果,認定其耗損為-231.19公噸、柱鋼筋量為129.487公噸,結算總額為1,582.39公噸,原告如否認此查核結果,則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況關於系爭工程鋼筋結算數量及結算金額部分,於結算時已經原告確認,並且在原證6之結算表上蓋用大小印簽認,足證原告已認同並承認原證6結算書所載之結算數量【即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中第壹.㈡.14項「鋼筋SD420,連工帶料」之結算數量為1,508】,自不容原告事後片面予以推翻重行爭執。原告雖空言被告計算數量有錯誤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結算時蓋章承認在案,即不得再行爭執,否則顯有悖於誠信原則。

㈡、又關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依審計室查核,其中柱鋼筋量部分,於統計表雖列載鋼筋重小計216.297公噸,然細譯其中B1F柱(樓高3.1m)鋼筋重117.33公噸,為B2F柱(樓高2.9m)鋼筋重54.686公噸之2.14倍,樓高接近但柱鋼筋重卻差距過大,故認為柱單元鋼筋量核算結果差異40%以上有異常,有重新檢核計算之必要。經審計室依設計圖柱配筋及相關圖說計算,正確柱鋼筋量為129.487公噸,故「柱鋼筋量」應扣除86.81公噸(計算式:216.297公噸-129.487公噸=86.81公噸)。耗損量部分,考量結構設計圖說所規範之鋼筋搭接長度、彎鉤長度、斷筋點、補強筋及伸展長度等依規範要求所需數量,依照各單元分項計算表內之「損耗量」加總為231.19公噸(計算式:柱單元損耗21.976公噸+樑單元損耗52.21525公噸+版單元損耗128.642公噸+牆單元損耗26.6436公噸+雜項單元損耗1.7164公噸=231.19公噸)。準此,本工程鋼筋數量應扣減318公噸(計算式:86.81公噸+231.19公噸=318公噸),並非原告所稱僅應扣減99.624公噸。是系爭工程鋼筋結算數量,依被告審計核算結果,因原結構體鋼筋核定數量為1740公噸(原契約鋼筋量),經扣減231.19公噸(耗損量)及86.81公噸(扣減柱鋼筋量)後為1422公噸,而第二次契約變更因樓層加高,致鋼筋數量增加34公噸(即1774公噸-1740公噸=34公噸),另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於3%以內不予增減數量,故加上此部分之52公噸(即1740公噸×0.03=52公噸),經結算合計即為1,508公噸(即1422公噸+34公噸+52公噸=1508公噸),即屬正確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筋之竣工結算數量,遭被告不當扣減218.376公噸即直接工程款6,511,317元,以及間接工程款703,222元,合計7,214,539元云云,難謂有理。又依原證4之111年9月28日工程督導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僅表示將鋼筋等爭議送第三方審查,並未表明以第三方審查結果為準,可見系爭公會所推算之數值,僅係供兩造參考,並無直接拘束被告之效力,更非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契約,仍應以被告認定、且後續經原告蓋章承認之數量為準。況此部分爭議在工程會第一調解案、第二調解案之二次調解程序中,原告均已接受工程會調解委員勸諭而撤回,甚且亦係利用撤回部分請求,以換取其他部分請求獲准,顯然爭議已經告終,原告舊事重提明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並不可採。又就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所提工程會調解第一案之申請,因當事人不適格,乃嗣後補正始為合法,且原告所提工程會調解第一案是否屬於民法所稱請求,亦有疑慮,是遲延利息即不能自原告就工程會調解第一案之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上開工程會調解第一案調解申請書之送達被告,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然嗣後原告既於工程會調解第一案、第二案中,均撤回有關鋼筋部分之請求,堪認其已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或就鋼筋部分之主張已為不請求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被告應自工程會調解第一案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即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苗凰公司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貨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11頁)。

㈡、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25次工程督導會議,當日會議結論第(十一)項為:有關鋼筋、模板、混凝土相關數量疑義,於新竹市各單位工程案件皆有情形發生,依市府最新辦理程序為提送原契約圖說予第三方審查,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嗣經被告送交予系爭公會審查結果,該公會並作成原證5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與結構計算書委託審查審查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上開會議紀錄及原證5之系爭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第119-161頁)。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日開工,嗣因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因故經核定展延工期共202日曆天後,預計竣工日為112年9月29日,實際竣工日為112年9月21日,於113年3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113年5月1日完成正驗,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9-10頁)。

㈣、原告有在被告所製作之原證6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總表(部分驗收)(下稱系爭結算表)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此亦有原證6該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8頁)。

㈤、原證5、6、10-1、10-2、11之做成時間先後依序為,原證5、10-1、10-2、11、6(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鋼筋數量,「若」依系爭公會所作成系爭意見書之認定結果為準,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鋼筋部分遭被告扣減及短計218.376公噸,致被告短付原告直接工程款6,511,317元、間接工程款703,222元,合計短付原告工程款7,214,539元之計算式、計算結果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178頁)。

㈦、原告與苗凰公司曾就「增加工期管理費」、「綜合保險費」以及與本件重複之「鋼筋結算」項目,向工程會請求與被告進行調解(案號:調0000000,下稱第一調解案),經承審委員分析勸諭後,原告與苗凰公司撤回「鋼筋結算」及「綜合保險費」二部分之調解請求,其後經工程會就「增加工期管理費」部分作成調解建議書,嗣兩造均同意該案調解建議,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3工程會第一調解案之調解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98頁)。

㈧、原告與苗凰公司復曾就「綜合保險費」以及與本件重複之「鋼筋結算」項目,向工程會再次請求與被告進行調解(案號:調0000000,下稱第二調解案),經承審委員分析勸諭後,原告與苗凰公司撤回「鋼筋結算」部分之調解請求,其後經工程會就「綜合保險費」部分作成調解建議書,嗣兩造均同意該案調解建議,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4工程會第二調解案之調解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30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系爭之工程款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若未罹於時效,則原證5系爭意見書之計算結果是否可採?㈢、原告是否應受原證6系爭結算表內容之拘束?㈣、如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之工程款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第㈠項第2、3款係分別約定:2、估驗款:⑴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可知兩造間係有約定按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及驗收尾款之支付等,且因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須經正式驗收合格程序。準此,可認各期之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參照前述說明,自不能以估驗款之請款,作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點。雖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12年9月21日完工,此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款亦屬估驗款,然查,因兩造就系爭涉及原告施作鋼筋數量等之此等估驗款數額,於估驗計價及結算時已發生爭執,此亦有原證4會議紀錄、原證5系爭意見書、原證10-1、10-2、11之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33、365-369頁),則當時就系爭工程款即估驗計價款數額已無法確定,承攬人即原告,即無從行使其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其之消滅時效,自不能從當時或完工日後,即行起算,而應從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起算消滅時效,始較為公平合理。因系爭工程係於113年5月1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113年5月1日驗收完成後起算2年屆至時,始為消滅。然原告係於11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以採認。

㈡、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若未罹於時效,則原證5系爭意見書之計算結果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如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固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惟就該證據契約,必須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乙事,業已加以合意並約定,始得以成立。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委請系爭公會就鋼筋數量等進行專業鑑定審查及計算,且經原告所同意,兩造間就此已成立證據契約,應受系爭意見書之認定結果拘束,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並未成立該證據契約等語。

2、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筋數量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25次工程督導會議,其當日會議結論第(十一)項係為:有關鋼筋、模板、混凝土相關數量疑義,於新竹市各單位工程案件皆有情形發生,依市府最新辦理程序為提送原契約圖說予第三方審查,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觀以該日之上開會議結論內容,可認被告並未表明以系爭公會之審查結果為準,而應僅係將該公會之審查結果,作為其認定之參考。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兩造間,確有合意以系爭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作為認定系爭鋼筋數量之證據方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意見書認定結果之拘束云云,尚難以憑取。

3、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就兩造間包括原告所施作鋼筋數量等之爭議,所委請系爭公會進行審查,其審查事項係為:檢核預算書中之金額及數量正確性、檢視結構計算書設計合理性及正確性,經該公會委派3位結構技師進行審查,並由其等依專業工程結構計算軟體、程式,進行數量檢核及計算後,作成系爭意見書中之附件二「數量檢算計算書」,該計算書並以共18頁之電腦計算結果報表為依據,而認定:「參、預算編製與數量計算情形(依預算書、各項說明與補充資料)九.設計單位最後提出之數量檢算資料情形與評估2.與原預算書數量之比較:a.鋼筋數量:…依本次重算資料在不含損耗量下,本次柱鋼筋為167.142kgf、牆鋼筋為152.273kgf(詳附件二之第18頁);而原預算書在同樣不含損耗量情況下,原ㄇ形單元之柱鋼筋為205.482kgf(216.297×0.95)、牆鋼筋為126.557kgf(133.218×0.95)(詳原ㄇ形數量詳附件二之第5頁)。即依附件二「數量檢算計算書」之計算結果與原預算比較,柱鋼筋減少38.340tf(原205.482tf、現167.142tf,誤差18.7%),牆鋼筋增加25.716tf(原126.557tf、現152.273tf,誤差20.3%),合計鋼筋是減少12.624tf;伍.審查回覆情形與審查意見二.預算與數量部分之回覆情形與審查意見3.…經再比較與討論,建議暫同意本次設計單位採用之損耗量,但因本工程之鋼筋單價,其中鋼筋材料已含5%之損耗,故所計算之鋼筋數量應要再減少5%,來當為鋼筋之計價數量。陸、審查結論二.對於預算數量計算之正確性與數量:…依設計單位最後提供之「數量檢算計算書」比較,建議鋼筋數量應較預算書數量減少12.624tf(不含因損耗量重複計算,所應再減少之5%部分)…該建議減少之數量中,鋼筋之損耗量是暫依設計單位之建議方式計算(約10%~6%),如均統一為5%,則鋼筋數量應再減少。」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意見書及該份意見書所附之附件一圖面、計算式及附件二「數量檢算計算書」之電腦計算結果報表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61頁)。可見系爭意見書所審查後,認定與被告之設計單位最後提供之「數量檢算計算書」比較後,柱鋼筋量應減少38.340噸,牆鋼筋應增加25.716噸,另原設計重複計入之耗損量87噸(計算式:1,740噸×5%=87噸)應予扣除之審查結果,係系爭公會之3位專業技師,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並依照專業及客觀之方法,所審查得出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可靠性,是其之上開審查認定結果,自得為本件認定之憑據。反觀被告就其所主張之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固提出被證5其審計單位之查核通知暨附表1工程數量計算缺失表、被證6其審計單位出具之鋼筋詳細計算表、被證7其審計單位出具之系爭工程結構數量計算總表及拆分表影本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7-32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核閱被證5-7之資料內容,並未提供及說明其計算依據及相關圖說,且其中之被證6,僅係以EXCEL檔為簡要之計算,核均已與前述系爭意見書之審查過程及作成方式,係以較為嚴謹、專業之方法,並說明其計算式暨依據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被告所主張之計算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已有疑義。何況就被告所主張應扣減耗損量231.19公噸部分,被告曾於本件爭議發生後,要求其委託設計之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其審計室上開之計算方式及結果表示意見,被告之設計單位,已以114年6月20日能建字第1140019218號函,覆知被告:「…審計室所提231T『耗損』並非全部為新竹市統一單價中所指5%鋼筋加工裁切耗損造成之耗損,其中還包含依據設計圖面所指包含為符合設計及施工規範之需要量,如搭接長度、彎鉤長度、斷筋點、伸展長度等設計需求之數量。而其『耗損』用詞實屬不適,以致造成誤解」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114年6月20日能建字第1140019218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已函覆被告指明被告之審計單位,所主張系爭工程重複計入之鋼筋耗損量為231.19噸,乃係將鋼筋搭接、彎鉤等非屬耗損之數量錯誤計入所致乙節,亦非無憑。由此,亦堪認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計算結果,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認。

4、從而,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工程鋼筋數量之爭議,其計算方式,應採用系爭公會所作成系爭意見書之上開審查結果,堪以認定。因被告已表示,「若」本件系爭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應依系爭意見書之審查認定結果為準,則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鋼筋遭被告扣減及短計218.376公噸,致被告短付原告直接工程款6,511,317元、間接工程款703,222元,合計短付原告工程款7,214,539元之計算式、計算結果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 原告之工程款7,214,539元,即非無憑。

㈢、原告是否應受原證6系爭結算表內容之拘束?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已在原證6系爭結算表上簽章,表示承認及同意該結算表之內容,且於工程會第一調解案、工程會第二調解案二次調解程序中,原告均已接受工程會調解委員勸諭而撤回,故原告應受原證6系爭結算表之內容所拘束,不得事後再事爭執,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其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結算」辦理計價及結算,遭被告數次退件要求依被告審計室之數量處理,其後原告乃於第四次提送時,再以原證11之112年10月26日(112)廣園字第112102601364號函,表示:「…依貴所來函及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於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召開會議結論辦理,重新提送進版竣工檢附相關資料,就模版、280kgf/cm2混凝土、鋼筋之數量係屬爭議事項,分別列出本公司版本(結算金額計新台幣304,151,582元整,如附表一)及市府審計版本(結算金額計新台幣292,295,117元整,如附表二),請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驗收(二)驗收程序儘速辦以竣工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0-2、原證11之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369頁),可見原告於結算並簽立原證6系爭結算表時,就系爭鋼筋施作數量,並不同意被告之認定方式,但其為配合行政作業,以辦理驗收領取其他部分之工程款,始配合在原證6系爭結算表上用印,然其亦已提出兩造所爭議之鋼筋數量(即上述兩個版本),並指出此部分屬爭議事項之情形。準此,自難認原告於原證6系爭結算表上用印,係表示其同意及承認被告所主張及認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採認。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2之114年7月8日履約爭議調解部分撤回書記載,原告當時撤回調解係因:…鋼筋結算數量遭不當扣減部分,考量被告受限於其審計單位之意見,致無法調解,申請人爰撤回該部分調解申請,以便循其他適當之方式解決本項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可見原告撤回該部分調解申請之原因,僅係因知悉被告因其審計室意見而無法調解,始撤回此部分調解之申請,且已表明日後再循其他適當方式解決此爭議,並無於當時,表示已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再事爭執,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亦難以成立。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其施作之鋼筋數量,不須受原證6系爭結算表內容之拘束之情,應堪以認定。

㈣、如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工程之爭議,申請與被告間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其調解項目即有包括本件鋼筋數量遭被告不當扣減之系爭鋼筋爭議款,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調解申請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原告之調解申請書送達予被告之收執聯、原證12前述之原告調解部分撤回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375-377頁),可見原告當時申請與被告進行包括系爭鋼筋爭議之工程款調解時,即有向被告催告請求本件所涉鋼筋爭議款之意思,且上開調解申請書之送達予被告,應屬與起訴狀送達相類似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原告即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效力,縱使原告嗣後撤回該部分之調解申請,仍不影響該調解申請書之送達被告,所已生原告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效力(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第546頁之見解)。是被告自該時受催告後,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7,214,539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上開積欠其之工程款7,214,539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及民法第490條、491條所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7,214,53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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