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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抗告人
鄭姝妏
相對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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