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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美玲

抗告人
江百松
相對人
陳正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但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云云,然此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由該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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