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江百松
- 相對人
- 陳正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但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云云,然此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由該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