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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

抗告人
陳宜君
相對人
太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新成屋尾款,兩造約定於驗屋及房屋修繕完成後給付,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後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驗屋及房屋修繕迄今無法完成,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請求該筆尾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是否因驗屋、修繕尚未完成而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尾款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3年7月5日 3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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