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楊國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楊國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 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訴訟代理人 戴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8,9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VILOG SANTOSSUYAT(山多斯)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69萬8,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林公司)、李超群、被告VILOG SANTOS SUYAT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製造商與鋰電池之製造商共四人為被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3,348元暨其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製造商、鋰電池之製造商之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追加VILOG SANTOS SUYAT(下稱:被告山多斯)、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治公司)為本件被告,復變更其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4萬951元,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詳本院卷第133頁、第227頁、第3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被告山多斯所有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製造商與鋰電池之製造商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開規定,毋庸得渠等同意自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各追加被告請求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旁空地由被告康林公司經營之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山多斯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充電過程鋰電池發生異常引起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山多斯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鋰電池異常所引起,而被告山多斯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每月有給付300元之費用給被告康林公司,被告康林公司並自承有提供10個充電插座供不特定移工使用,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任何 移工均可以停車及投幣充電,是被告康林公司確實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康林公司既為提供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停車場充電服務於充電過久可能導致起火,進而危害使用者及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被告康林公司本應於停車場明顯處為充電使用規則及安全注意事項等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詎其卻未為之,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康林公司亦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4項規定,未於系爭停車輛現場設置滅火器,復 無於停車場域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並在現場提供防火毯避免火勢蔓延,足認被告康林公司所提供之停車場出租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被告康林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事業,為該停車場設備等工作物之所有人,其停車場提供充電服務於充電過程中發生火災而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康林公司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與被告山多斯未拔除充電器使車輛鋰電池持續充電之行為,共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超群為被告康林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康林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康林公司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被告科治公司雇用移工經營事業,並為被告山多斯等外籍移工設置勞工宿舍,其對該勞工宿舍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具有支配管理權限與義務,詎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勞工宿舍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安全維護事項之管理,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編組及演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侵害原告財產等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山多斯為被告科治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山多斯於上班時間使用由被告科治公司管理之勞工宿舍附屬停車場充電設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告科治公司就被告山多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等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山多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市價減損: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延燒而毀損,經本件鑑定人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14年7月7日竹市建師鑑字 第1140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有市價減損(即汙名價值減損部分)121萬6,242元。 2、家電等物品遭燒毁之損失: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財損清單所示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被燒毁,請求賠償3萬1,987元。 3、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本件火災毁損系爭房屋牆面,故需進行系爭房屋陽台內牆磁磚整修重貼及外牆拉皮,及系爭房屋其他受損部分之修復,經鑑定修復合理費用共計48萬2,711元。 4、燒毁物整理清運費: 本件火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至4樓屋內屋外全棟牆面、地板、物品遭系爭停車場60輛機車之塑膠、機油等化學物質燒毁後之油汙所黏附,原告房屋內牆面、地板及家具物品均遭黑色油污、粉末附著,被告康林公司僅有清潔原告屋內之樓梯間,其餘1樓至3樓房間內部及車庫於火災發生當日均是原告及家人共六人自行清理(包含燒毀物之清運、屋內清潔),火災翌日起原告與家人共二人持續約2周每日清理12 小時。如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83元計算,火災發生當日原告每日投入六人次、每人次8小時清理系爭房屋;後續14 日,原告每日投入兩人次、每人次12小時清理系爭房屋,換算基本工資已逾7萬元(計算式:183×8×6+183×12×2×14=70,272),此部分燒毁物整理清運清潔費,原告僅請求6萬元,應屬有據。 5、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康林公司所提供之停車場出租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5萬11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連帶賠償原告共計594萬95 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賠償金額暨 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萬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康林公司、被告李超群: 1、被告康林公司係以引進外籍勞工在台工作為業務,系爭停車場僅係被告康林公司向他人承租以便利外籍移工停放車輛使用,並為服務外籍移工而提供充電設施,在外籍移工宿舍外牆(即湖口鄉興安街8號)共設置22處充電插座,供外籍移 工返回宿舍後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其中12個插座供予有造冊之特定移工使用,另10個充電插座則供不特定移工使用,未對外營業,僅因該充電插座架設於宿舍外牆,使用宿舍之電源,被告山多斯為前述有提供造冊之特定移工,可固定停放至其停車格充電,被告康林公司乃每月向被告山多斯收取300元作為電費之補貼。則被告康林公司既非停車場經營業者 ,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2、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被告山多斯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座墊下方電池,起火之原因係車輛電器因素即鋰電池發生異常所引起,且上開車輛有改裝電池,發生火災時車輛充電超時等情,亦為被告山多斯所自承,故本件失火原因與車輛加裝電池有關,難認被告康林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3、另由火災現場位置圖可知,系爭停車場位於興安街8號房屋 即外籍移工宿舍旁,停車場入口設於宿舍門口旁,而在系爭停車場後側有一出入宿舍之門,供外籍移工進出使用,足見系爭停車場及宿舍為一體使用。而充電插座係安裝於外籍移工宿舍外牆,供宿舍旁之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有鐵棚擋風遮雨,又被告康林公司於宿舍設有管理人員進駐,並於夜間有輪值之宿舍管理人員備勤及巡檢,且宿舍內外均有良善之火警通報及消防設備設置,系爭停車場亦有設置指紋鎖及監視系統管控出入,可見於案發前被告康林公司已盡管理注意義務。又於案發當下,訴外人即被告康林公司北區宿舍管理中心負責人李志宏立即指派員工先到消防廣播主機旁待命,並通知行政辦公室同事動員協助尋找異味來源,僅約10秒鐘後即確認宿舍旁之停車場起火,李志宏立即與另一位移工帶四隻滅火器奔向起火區域嘗試滅火,並敦促其他員工通知消防隊前來,隨即啟動消防警報,廣播關閉門窗,所有人員緊急逃生疏散並同步通知鄰居。過程僅約8分鐘不到,全宿舍約200位移工已全數緊急逃生戶外,並於路邊安全集結、維持秩序,其後由宿舍管理人員指揮交通道路引導消防車進場滅火,被告康林公司實已盡管理注意義務。 4、而系爭房屋合理修復費用,雖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48萬2,711元,然觀諸附表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工程估算表,其中項次A項下工程項目1、2、3車庫之地磚更換;工程項目5客廳油漆粉刷;工程項目6採光罩更換與工程項目10外牆清潔,均未在本件囑託鑑定之範圍內,亦未見與本件火災之關聯性,況被告於案發後本於敦親睦鄰早已協助更新採光罩,自不得再由原告重複主張該損害額。又附表二項次C其他費 用,未見具體說明,亦難認有據。 5、至系爭房屋市價因本件火災減損之金額,鑑定結果係認定為121萬6,242元。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以新竹縣○○鄉○○街00○0號及興安街106號之實價 登錄價格作為與系爭房地之比較,然興安街13之1號房屋屋 齡為16年,且有16房16衛;而興安街106號有8房8衛,且有 電梯。系爭房屋為92年3月24日建築完成,屋齡22年,且未 有電梯及類似上開套房式房型,鑑定估算價格應屬偏高。 ⑵又有關污名減損價值分析表中,其中項目外觀造型與美感部分,該備註說明係外牆受損導致。然外牆受損可藉由修復即可回復原狀,在本案中尚難認有影響外觀造型及美感之虞,且又與鑑定事項第二點回復費用重複計算,難認有理由。 ⑶另該污名減損價值分析表中,其中項目室內健康品質部分,該備註說明係指有害物質殘留。然系爭房屋有何有害物質殘留?該有害物質為何?均未見依據及說明,實難令人信服。⑷末查,該污名減損價值分析表中,其中項目其他部分影響權重百分比減損高達5%,該備註說明係污名資訊揭露度。然本件火災並未有人員傷亡,且僅係外觀之牆面受損,未有任何結構性之安全疑慮,故該減損5%部分顯然過高。 6、綜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失非被告康林公司所肇致,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康林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本件火災發生實屬意外,被告康林公司於案發後亦本於敦親睦鄰,支付費用並盡力協助原告復原,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片面提出高額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顯然不合理,實令被告難以承受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山多斯: 本件是意外,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被告科治公司: 被告山多斯係受僱於被告科治公司工廠工作,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工作無關,伊不知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356頁 至第35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街00號房地所有權人。 2、被告VILOG SANTOS SUYAT即被告山多斯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於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在被告康林公司提供承租坐落新竹縣○○鄉○○街0號旁空地予外籍移工停放車輛使用之系爭 停車場充電座位置持續充電時,因鋰電池異常引起本件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3、被告山多斯於本件火災係受僱在被告科治公司。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康林公司是否係停車場經營業者?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市價減損金額121萬6,242元、家電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失3萬1,987元、修復系爭房屋費用48萬2,711元、燒毀物整理清運費6萬元,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後段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415萬1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康林公司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3款分 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康林公司在新竹縣○○鄉○○街0號旁空地經營 停車場,為停車場經營業者,其應依消保法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康林公司係以經營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為業,並受包含被告科治公司在內數家公司委託,代為管理外籍移工居住事宜,由其承租新竹縣○○鄉○○街0號建物作為移工之宿舍,並承租 上開建物旁空地作為外籍移工機慢車停車場使用等情,有被告康林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即被告康林公司北區宿舍管理中心現場經理李志宏、被告山多斯於113年6月26日前往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被告公司北區管理中心停車場移工機慢車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89頁、第93頁、第127頁)。復觀以卷附系爭停車 場入口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入 口設於南側,臨興安街,僅有一狹小通行出入口,餘為鐵皮浪板牆面,自停車場外觀並無見有設置揭示此處為停車場之招牌、告示等廣告物或相關指引標示,亦無設有現場繳費或出入場管控設備,要與一般對外經營之停車場態樣相異,則被告康林公司辯稱系爭停車場僅供宿舍之移工停放車輛使用,並未對外開放營業,伊非原告所主張以提供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服務為營業者等情,應堪信實。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康 林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康林公司、被告山多斯就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設規範緣由,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及保管 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工作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工作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工作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山多斯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於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在被告康林公司提供承租坐落新竹縣○○鄉○○街0號旁空地 予外籍移工停放車輛使用之系爭停車場充電座位置持續充電時,因鋰電池異常引起本件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之受燒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新竹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調查,排除詐領保險金、菸蒂、人為縱火等可能原因,並依現場筆錄概要、調查情形、出動觀察,比對報案內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見有火流係自被告山多斯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層鋰電池向周圍延燒,而被告山多斯於火災當日8時15分停妥車輛,使用2號充電座連接充電器,對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未拔除充電器,以致該車持續充電,直到起火前,該車鋰電池已充電逾6小時,後於14時42分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尾處冒出黑煙,隨即車尾處出現猛烈火勢等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即被告山多斯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充電過程鋰電池發生異常引起可能性較大在案,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0頁)。衡諸電動二輪車電池在充電過程中, 存在因過熱、過充而引發火災之潛在風險,為電動車充電者,應透過及時斷電或留在現場看管,以避免電池過熱、過充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被告山多斯就此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離開現場,使車輛處於長時間充電且無人看管之狀態,致引發本件火災,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房屋之損毀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認定。 ⑵又系爭停車場內之電動車充電設備,係被告康林公司所設置,供住宿於其所管理之宿舍內外籍移工為電動車充電所用乙節,既據被告康林公司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知被告康林公司為該電動車充電設備工作物之所有人,本於該充電設備本身及使用過程引發電氣火災之高度風險,依前開第191條第1項規定與說明,被告康林公司自應就該充電設備之設置或保管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除於安裝時應確保設備運作安全無虞外,更應妥為事前之安全規劃、事中之管理維護與事後之應變準備,以有效防免危險之發生;苟有違反此社會安全義務致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康林公司雖辯稱本件火災乃被告山多斯之過失所肇致,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該電動車充電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本屬其作為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擔之設置、保管責任,縱與被告山多斯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倘其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被告山多斯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被告康林公司向原告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山多斯為求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康林公司因而免責,是被告康林公司上開所辯,無由憑採。 ⑶被告康林公司雖以其於外籍移工宿舍設有管理人員進駐為夜間備勤及巡檢,宿舍並備有火警通報及消防設備,停車場內亦設有監視系統與指紋鎖管控出入,其管理人員於火災發生當下已迅速啟動應變程序等情,辯稱其業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衡酌本件火災乃肇因於被告山多斯使用系爭停車場充電設備為其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進行充電後,未適時拔除充電器,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該車輛持續充電數小時,終致車輛鋰電池於充電過程發生異常而起火燃燒,則被告康林公司於在系爭停車場設置充電設備供住宿之外籍移工充電電動車輛時,有無排定就該充電設備為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運作安全性?於事前之安全規劃方面,有無確認可同時充電之車輛數多寡,以避免同時充電發生電路過載情形引發火災?於事中之管理維護方面,有無為避免住宿之外籍移工長時間甚或隔夜充電,而為諸如:設置定時斷電裝置、定時巡檢確認充電車輛有無超時充電、在明顯處張貼「注意長時間充電安全」之警語等管制規範或警示措施,並向外籍移工為適當有效之宣導與督促?於事後之應變準備方面,衡以電動車鋰電池起火後需要大量的水進行持續降溫,一般滅火器難以完全滅火,如有冒煙或起火狀態,若使用滅火毯(亦稱防火毯)覆蓋車體,方可有效滅火防止火勢擴散蔓延等情,業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所詢內容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84頁),則被告康林公司除於宿舍內備有火警通報及消 防設備外,是否亦備妥合適有效之滅火設備,或已規劃完善之緊急應變計畫、防災救難任務編組及演訓安排,以應對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電動車於充電過程因鋰電池異常所引發之電氣火災?上開各情俱未據被告康林公司為適切充足之說明與舉證,自難單以其前開所辯,逕謂其對於該電動車充電設備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認其業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已為反證,得予以免責,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康林公司就該充電設備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並有過失,被告康林公司自應就該缺失所致原告權利之侵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林公司、山多斯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既據論斷如前,且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康林公司、山多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至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康林公司之賠償請求,雖尚有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超 群與被告康林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林公司應就其設置、保管系爭停車場內充電設備有所欠缺之過失,對原告於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論斷如前。然被告康林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超群二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且公司負責人之職責係綜理公司業務,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超群違法執行何公司業務之行為所肇致,自難認被告李超群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康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科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科治公司與被告山多斯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林公司受被告科治公司委託,代為管理外籍移工居住事宜,由被告康林公司承租新竹縣○○鄉○○街0號建物作為移工之宿 舍,並承租上開建物旁空地作為外籍移工機慢車停車場使用,復由被告康林公司在系爭停車場內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供住宿於其所管理之宿舍內外籍移工為電動車之充電等情,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停車場內電動車充電設備安全維護事項之管理,應由被告康林公司所負責,既與被告科治公司無涉,難認被告科治公司應按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然尚須受僱人之行為,自外觀上可令人察知其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他人指揮、監督,並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山多斯於113年6月24日本件火災發生時,係受僱在被告科治公司,工作地點位在被告科治公司廠內,所負責職務內容為量測機台操作與量測、工件進貨清點核對、工件進貨拆解、現場6S整理,當日出勤時間為8時19分至19時31分等 情,有被告科治公司所提出被告山多斯113年6月24日之出勤紀錄、工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早上,被告山多斯將其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鐵皮雨遮處的2號充電座進行 充電後,即騎乘新購入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此情業據被告山多斯於113年6月26日前往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在案(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山多斯因疏未適時拔除充電器,致其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鋰電池於充電過程發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之過失行為,難認係為被告科治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並在客觀上得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即與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據以請求僱用人被告科治公司與被告山多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市價減損121萬6,242元、修復費用48萬2,711元部 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又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除為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外,尚包含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以填補其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本院前囑託本件鑑定人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有無因本件火災燃燒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情事?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在火災後是否須補強?如須補強,系爭房屋所須補強方式、補強修復費用?」、「系爭房屋有無因火災毀損牆面,故需要進行房屋陽台內牆磁磚整修重貼及外牆拉皮?如有需要進行房屋陽台內牆磁磚整修重貼及外牆拉皮之合理費用?」、「系爭房屋現值因火災減損之金額?」等情為鑑定,經鑑定人指派具有建築營造專業證照之建築師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查,並為拍照、檢測、繪製平面示意圖及記錄,製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鑑定分析之歷程與結果,略為:依法院提供照片及會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外牆(靠鄰地空地側)、1樓車庫地坪、1樓客廳牆面油漆、1樓陽台牆面 壁磚及油漆、1樓陽台採光罩等皆留有火害痕跡,可辨識出 系爭房屋後側外牆及1樓陽台牆面壁磚及採光罩損害程度最 為嚴重,復經鑑定建築師為目視檢測、現場構材兩端及中央之水平測量並委託中華透視非破壞檢測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現場超音波檢測後,認系爭房屋雖受火害,需進行房屋陽台內牆磁磚整修重貼及外牆拉皮之修復,但未因此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須補強房屋結構安全,然因火災毀損牆面,確實造成損害,加上警消單位已備案,必然會產生瑕疵價值減損,此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爰就前述房屋陽台內牆磁磚整修重貼、外牆拉皮及其他房屋受損部分所需修復工項,加計運什費、其他費用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進行估算,認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萬2,711元;復依系爭房屋 外觀、使用機能、安全、居住品質及其他等分析項目,分別計算出其因火災損害而衍生之影響權重百分比(詳附表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污名價值減損分析表),進而評估其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其房屋價格之7%,至於房屋價格鑑估方法則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鑑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間之房屋價格為1,737萬4,878元(詳附表四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不 動產價值鑑估),最後再依上述各項金額加總,估算出系爭房屋現值因火災減損即瑕疵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69萬8,953元(即482,711+17,374,878元×7%=1,698,953)等情,可認上 述鑑定人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歷程,係經具有建築營造專業證照之建築師進行資料收集,復於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9日三度前往現場會勘、採證、檢測,並針對本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該建築師與兩造間又無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認此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市價減損121萬6,242元、修復費用48萬2,711元,堪認有據。 ⑶被告康林公司雖抗辯:附表二工程估算表中諸多項目未在前開囑託鑑定之範圍內,亦未見與本件火災之關聯性,被告康林公司並已協助原告更新採光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凡因加害者所致生之損害,受害者俱得請求賠償,本非以囑託鑑定之範圍為限。且經本院核對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查時所攝系爭房屋1樓車庫、客廳、陽台 採光罩及房屋外牆現場照片,均可見有因火勢延燒或置放受燒物品而使外觀呈現焦黑之毀損情況,其中1樓陽台前後採 光罩之外觀色澤不一,堪認原告主張車庫之地磚、客廳與房屋外牆均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毀損;採光罩前僅據被告康林公司協助更換一部分,受損部分未全數更換等情,尚非無憑,應可採信,是原告就其因本件火災所致上述房屋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其等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要屬有據。至附表二項次C其他費用部分,係經鑑定建築師本其工程專業 背景知識估算之合理修復費用,參以房屋修繕工程完工後,亦有全室清潔粉塵、髒污之需要,則被告康林公司泛言此部分費用未有具體說明而無必要,應無可採。 ⑷被告康林公司復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擇比較標的不當,指摘鑑定估算價格結果偏高,並就附表三污名減損價值分析表各影響市場行情價值之評估項目,爭執其評估結果存有重複計算、未見依據或認定不當之情形。然供估價比較之標的,本難期全與估驗標的之所有特徵相仿,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交易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即無不得資為合理比較之理。又修復系爭房屋之外牆,僅是回復其物理性原狀,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為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本於購屋者對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原告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則另將房屋外觀造型與美感列入影響市場行情之價值因子,據以計算其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求為被告賠償,以回復系爭房屋之價值性原狀,難謂有重複計算之情。至被告泛言污名減損價值分析表其餘評估結果存有未見依據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惟未舉證說明前開由專業建築師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評估有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所辯自無可採。 2、家電等物品遭燒毁之損失3萬1,9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財損清單所示之物品,因於本件火災被燒毁,受有財物損失3萬1,987元,並稱業將上開遭燒毀之物品點交予被告康林公司云云,惟為被告康林公司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影像,雖可見有外籍移工協助搬運物品離去之畫面,然未見雙方有何清點物品之舉止,且因搬運物多已裝箱,徒憑該影像,實無從認定畫面中所搬運之物確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物品。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燒毀照片(詳本院卷第41頁),其等外觀均已因受燒而焦黑,無從辨識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受損之物,應認原告就此節主張所為舉證猶有不足,其賠償請求自難為准許。 3、燒毁物整理清運費6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既已據鑑定人納入工程費用之範圍為估算,而計入前開48萬2,711元之合理修復費用 內,此觀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自明。原告復為賠償之請求,難認有理。 4、懲罰性賠償金415萬11元部分: 本件被告康林公司既非原告所稱停車場經營業者,而無須負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後段之規定,求為懲罰性賠償金之給 付,自乏所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康林公司、被告山多斯連帶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169萬8,953元(計算式:市價減損1,216,242 元+修復費用482,711元=1,698,9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詳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林公司、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連帶給付169萬8,95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康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山多斯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財損清單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工程估算表 附表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污名價值減損分析表 附表四: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不動產價值鑑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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