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張書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書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對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則債務人即無依上開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此時債務人該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及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均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人就其所有在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敦南分公司(下稱國泰綜合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均即將核發收取或變價命令,如此將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對國泰綜合證券公司之系爭股票債權之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裁定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45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對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系爭股票債權,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執行後,前二種債權、後一種債權,係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442號事件受理,且其中就系爭存款債權,於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業經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及系爭股票債權,目前亦均已無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就聲請人上開之三種債權,目前既均已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後續之收取、變價命令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以 裁 定駁回其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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