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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宏義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之薪資債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事件之聲請,部分債權人為上述強制執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事件,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於更生事件裁定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亦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存在,所為聲請已非有據。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光耀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業經該銀行函復存款未達起扣點而執行無效果;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經裕富公司以執行無實益而撤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對第三人光耀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45,000元不等,而其每月須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為38,421元,則裕富公司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有無效果,尚屬未知。縱使聲請人之部分薪資已被扣押移轉與債權人裕富公司,其他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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