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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吳東亮、利明献、宋耀明、楊智能

  • 原告
    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添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
    田仲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仲立(原姓名田仲霖)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仲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75,174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 置調解而未成立。爰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100,089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可憑。聲請人名下財 產有公告現值為1,615元之土地1筆(聲請人陳報為其父母之納骨塔位),另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3,600元及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共3筆(詳見限閱卷、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服務證明書、114年2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簡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據上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5-45頁),聲請人每月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約為20,287元。聲請人另稱其週末會幫友人整理家務、園藝,報 酬約每月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5,287元(計算 式:20,287元+5,000元)。此外,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總計為20,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包含膳食費11,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 。然聲請人負債累累,應撙節支出,本院認其每月生活所需,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 方屬公允。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669元(計算式:25,287元-18,618元=6,669元)。 ㈢如前所述,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約7,100,089元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數額僅約6,669元,至聲請人退 休、平均餘命終了,顯均無法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就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單、投資等是否一併計入其實質償債能力為調查,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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