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潘素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素貞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素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91,637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約定每月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 ,因失業無收入等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共識,故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 因失業無收入等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聲請更生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23、85頁),及於本件於114年11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宗查核屬實,亦另有聲請人歷年來之勞保投保(含退保)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311,847元【包括積 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鴻】之無擔保債務,但不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有擔保債權180,484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59、61、63、75、77、87-89、103、109頁、 本院卷第37、41、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縣私立○○○○ ○○中心擔任托嬰人員,每月收入連獎金、加班費平均約33,0 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7、29頁)。其後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4日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內,陳稱:其每月另有領取 租屋補助7,000元,所領之低收入戶補助為2,800元,自114 年2月至8月所領之平均薪資為29,928元,並一併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內,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影本為佐。經查,依本院限閱資料卷內所附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含退保)資料所載,聲請人任職於上開之○○中心,其於114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 薪資已調高為33,300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影本所載,其多數月份之實領薪資,係落在31000元至32000元之間,參以上開月份之實領薪資,並未包含獎金,此有該等月份之薪資單影本,附於聲請人上開之民事陳報狀內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平均工作收入數額(包含獎金後之金額),仍應以其到庭所述之33,000元為準,加上其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2,800元,以及與配偶 平分後之租屋補助3,500元(即7,000元÷2=3,500元),合計 其每月收入數額共約為39,300元(即33,000元+2,800元+3,5 00元=39,300元),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部分每月18,618元,另有扶養1子,與配偶平分後,其每月 另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審酌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部分,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1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另就扶養子女部分,審酌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子為000年生(見調解卷第33頁),現年約0歲,屬學齡前而堪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金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夫平均負擔該子之扶養義務,而由其個人每月支出小孩之扶養費8,500元(即17,000元÷2=8,500元)乙節,亦屬合理而可採。是以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其個人部分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即應以27,118元(計算式:18,618元+8,500元=27,118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共約39,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118元觀之,每月賸餘約12,182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失業而曾喪失收入來源而毀諾,準此,難認聲請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繼續履行前揭前置協商條件還款,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尚堪採認。且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前述債務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2,182元,亦無法於短期內予以清償完畢,遑論該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此外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8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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