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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智元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投資失利、擔任父親借款保證人而借貸,並以以債養債方式清償債務,後因身心狀況更換工作導致無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非僅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將所有債務以前置協商或調解方式同時達成債務清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4年5月26日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其與聲請人聯繫,提供分100期、利率7%、每期付9,80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其尚有對非金融機構欠款,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嗣兩造調解不成立,有上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9至73、77、7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自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87,288元,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數額,聲請人欠負元大商業銀行有擔保債務49,740元、357,370元,另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1,136,419元,縱日後擔保品不足清償有擔保之債權,而全數轉為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約為1,543,529元。。

㈣聲請人有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聲請人機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1月起於水電工程行擔任學徒,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見限閱卷),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82,872元、533,370元,以此核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約46,510元(計算式:〔582,872元+533,370元〕÷24月≒46,510)。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水較112、113年減少之原因,乃因職業傷害及工作壓力過大而離職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就此,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於負債之際,非但未設法增加收入,反而自較高收入之工作離職,以致每月收入減少約11,000元,旋即再以收入減少為由聲請更生,尚難認聲請人已依誠實信用履行債務。

㈤縱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618元,餘額為16,382元,當可用於清償債務。以聲請人之總債務數額1,543,529元衡之,約須8年可還清債務(計算式:1,543,529÷16,382÷12=7.85,約為8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審酌聲請人為89年次,現年2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40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務。況聲請人目前為水電學徒,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將來成為水電師傅,收入當有大幅成長空間。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線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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