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姵婕即李沁晏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榮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代理人
郭芳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邱逸森
即債權人
郭壽隆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379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前具軍人身分,任職於國軍臺北財務組,111年度有薪資所得572,013元;112年度因育嬰留停之故,薪資所得降為323,201元;113年度債務人自願退伍,當年度於國軍財務組有薪資所得493,392元,另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536元,所得總額為498,128元。114年起,債務人擔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34,597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聲請人113年度平均月收入為41,511元(計算式:498,128÷12=4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4年度平均月收入驟減為34,597元,減少之原因,乃自國軍臺北財務組離職。債務人並非出於遭資遣解僱,而係自願退伍離職。以債務人於111年10月育有一子,112年6月30日與同任軍職之配偶離婚之情狀,應係需要穩定且較高收入之際,然債務人卻於113年間自收入較高之軍職自願退伍,至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減少約7千元,並非合理,尚難認債務人已依誠實信用履行債務。故本院認債務人至少應有獲取每月41,511元之能力,其離職始具合理性。爰以每月41,511元作為衡量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以杜防債務人藉由自願離職之方式,來降低其清償能力。

㈢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皆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據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

㈣債務人每月有獲取41,511元之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9,927元,尚有11,584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1,511元-29,927元=11,584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204,334元。債務人約須8.67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04,334元÷11,584元÷12月≒8.67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考量債務人為91年次,現年僅2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